拆迁得到多套安置房,被其他被安置人占有使用该怎么办

原告诉称


【资料图】

原告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依法分割原被告拆迁安置的三套房产,分别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镇B室、北京市昌平区A镇C室、北京市昌平区A镇D室;2.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
事实和理由:原告罗某贵系被告罗某强与齐某华之子,罗某贵与景某系夫妻,仅育有一子罗某甄。原被告均系昌平区A镇E村村民,2001年原被共同建造、居住的E村F号、G号宅院及房屋拆迁,共计拆迁补偿款、拆迁补助费668744元。依据E村安置政策每人安置60平方米,罗某甄系独生子女,可多享受20平方米待遇。

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原被告利用拆迁款购置本案的三套安置房300多平米,安置房交付后原告三人仅使用一套85平方米的房产,其余房产一直由父母支配使用。现由于原告罗某甄已经到结婚年龄却无房居住,为了明确房产的权属,依法提起诉讼。

被告辩称

被告罗某强、齐某华共同辩称,拆迁款共67万元,买房子花了398424元,还剩27万元,给了原告20万元,我们两个拿了7万元。涉案院落的房屋是我们盖的,原告没有出过钱,也没有给过生活费。三套房屋都是罗某贵办理的手续,但是北京市昌平区A镇C室是给罗某芳的,北京市昌平A镇D室是我俩先住着,北京市昌平A镇B室是罗某贵的,百年之后也是给罗某贵,我孙子身体不太好,我肯定也会考虑儿子的利益。

被告罗某芳辩称,我尊重父母的意见,拆迁的宅基地上房屋没有原告的,我现在居住的C号房屋,其中下层82平方米是父母出资买的,上层是我自己出资买的,不占平米数,只要花钱就能买,现在已经出租,一部分租金也给了原告。房屋不是结婚的必要条件,孩子结婚不是必须要房子。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套房产,家庭成员已经有了内部约定,现原告要求重新分割,没有事实依据,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法院查明

罗某强与齐某华系夫妻关系,二人生育了罗某贵、罗某芳两名子女。罗某贵与景某系夫妻关系,二人于1997年7月11日生育一子罗某甄。

双方争议的院落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镇E村F号、G号。庭审中,原被告双方均表示F号、G号系一处宅基地,但分了两户。1993年,涉案院落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,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罗某强,用地面积299平方米,建筑占地178.9平方米。

庭审中,罗某强、齐某华、罗某芳主张涉案院落系罗某强的祖宅,原有北房3间,罗某强与齐某华在1984年翻建北房5间,于1985年新建西房3间,于1987年新建东房3间,2001年新建南房3间,2002年在北房又接了5间房屋,拆迁时共计19间房屋,只有罗某贵在建设东房、西房、南房以及新接的北房时出力了,但没有出资行为。

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对房屋的建设情况认可,但主张建设东房、西房、南房以及新接的北房时罗某贵均有出资出力,所有北房贴的墙砖均系罗某贵和景某出资购买。

经查,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原系F号院的农业户口,后于2005年7月17日迁入A镇B室。罗某强原系G号院的非农业户口,齐某华原系G号院的农业户口,后二人将户口迁入A镇D室;罗某芳系东城区H胡同的非农业户口。拆迁前罗某强、齐某华、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五人一直居住在涉案院落中。

另查一,2002年,A镇E村实施旧村改造。2002年8月16日,E村委会发布《致全体村民的一封信》,其中第三条新住宅楼户型、格局、构造记载,有二室一厅一卫,82.2平米+(复式层119.52平米);三室一厅二卫,119.5平米+(复式层156.5平米);三室二厅二卫,139平米+(复式层191)平米;顶层有复式层。

第四条新村楼房售价,一层1100元/平米,二层1200元/平米,三层1300元/平米,四层1250元/平米,复式层为1000元/平米(不在购楼面积里)。

第五条村民购房,下列人员有购房资格,每人享有60平米住房面积:1.“在E村有正式户口和房产的本村村民”,户口在外的学生(本村子女户口必须由村里直接转入学校的)……8.登记楼房时夫妻之间合并登记,父母和儿女之间合并登记。对平米不足的直系亲属之间,可以相互调节平米数,邻里之间不能调节,调节双方到村委会登记。

第六条,经村委会决定:1.独生子女和大龄未婚的独生子女,多享受20平米的购房面积,以独生子女证为准,以本村户口为准,价格按楼层计算……

2002年11月28日,罗某强(乙方)与E村委会(甲方)签订《房屋预售合同》,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E村的房屋,建筑面积为306.48平方米,预售房屋价款合计398424元。

2002年12月2日,罗某贵(被拆迁人、乙方)与I公司(拆迁人、甲方)签订《拆迁补偿协议书》,约定拆迁院落为F号、G号,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9间,建筑面积251.74平方米,用地面积299平方米。乙方现有注册并具有长期住房人口5人,即罗某贵、齐某华、景某、罗某甄、罗某强。

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930元/建筑平方米,基准房价为500元/建筑平方米。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404002.42元,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共计138758元,附属物53208元,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595968元。

关于拆迁补助费:1.搬家补助费15元/建筑平方米,计3776元。2.提前搬家奖励费7000元,2户计14000元。3.协议拆迁补助费10000元,2户计20000元。4.周转费每人7000元/年,5人共35000元。合计拆迁补助费72776元。

乙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(12月17日),腾空房屋将钥匙交予甲方,甲方将拆迁补偿款、拆迁补助费合计668744元,扣除乙方购买回迁用房款398424元,余款270320元,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,由被拆迁人自行到指定的银行领取。

后罗某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、拆迁补助费共计270320元。庭审中,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罗某强、齐某华给了三原告拆迁补偿、补助款20万元,罗某强、齐某华留了70320元。

2004年12月28日,罗某强(乙方)与E村委会(甲方)签订《补交房屋款协议》,约定乙方原登记房屋面积为306.48平方米,每平方米为1300元,共计房屋款为398424元,现乙方实际房屋面积为353.93平方米,超出原登记房屋面积47.45平方米,共欠甲方房屋款24880.5元。后罗某芳于2005年1月3日支付购房款24880.5元。

另查二,涉案院落因拆迁获得三套房屋并于2004年年底交付,分别为北京市昌平区A镇B室(登记人为罗某贵,面积85.45平方米,现由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居住使用)、D室(登记人为罗某贵,面积139.88平方米,现由罗某强、齐某华居住使用)、C室(系复式层,登记人为罗某贵、罗某芳,一层面积81.87平方米,复式层为46.73平方米,现由罗某芳出租)。

庭审中,原被告均认可罗某强、齐某华、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每人享有6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,因罗某甄系独生子女,故多享受2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,五个人可以认购的面积为320平方米,但因没有正好能满足平米数的房屋,所以实际仅认购了307.2平方米,相应的购房款已经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扣除,C室复式层46.73平方米的购房款系罗某芳单独出资购买,不包含在拆迁可认购的面积中。

另查三,经询问,原被告各方均表示对于拆迁补偿款、拆迁补助费的分割及已经扣除的购房款均无争议,本案的争议点仅为涉案三套房屋的分割问题。

罗某强、齐某华表示2002年拆迁款数额确定后准备给罗某芳10万元,不再给罗某芳房屋,罗某贵夫妻不同意后,就准备给罗某芳一套房屋,不管三原告是否同意,最终就是将C室赠与给罗某芳了,并向法庭提交了罗某贵手写的材料和2021年8月10日补签的《赠与协议书》。

其中,罗某贵手写材料的内容为“C室归罗某芳所有同意”,落款为“罗某贵,2013年4月8日”;2021年8月10日《赠与协议书》的内容为:“经双方同意,我们自愿将我们出资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A镇C室的一套楼房赠与我们的女儿罗某芳。赠与人为罗某强、齐某华,受赠人为罗某芳。”

罗某贵对手写材料的真实性认可,但表示当时因母亲病重刚出院,罗某芳找父母吵闹要求确定把父母的房屋给她,母亲又患有抑郁症,无奈之下才写的纸条,当时就没想将房屋给罗某芳,纸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。三原告均表示景某和罗某甄对于罗某贵写纸条的事情不知情,直到开庭才知晓。

庭审中,罗某强、齐某华、罗某芳、罗某贵均表示罗某贵写纸条时仅有罗某贵、罗某强、齐某华在场。对于罗某强、齐某华的赠与行为及《赠与协议书》,三原告均不认可,称涉案三套房屋系罗某强、齐某华、罗某贵、景某和罗某甄五人的共同财产,由五人共同享有使用,房屋尚未分割,在没有经过五人共同同意的情况下,不能将房屋任意分配,亦不能将房屋赠与罗某芳。

另查四,庭审中,原被告各方就涉案三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,即昌平区A镇B室的房屋市场价值为171万元,D室的房屋市场价值为277万元,C室的房屋一层为163万元,复式层为93万元。

另查五,本院依法对罗某芳的爱人姜某进行了询问,姜某表示不参加诉讼,C室复式层系罗某芳和姜某共同出资购买,如果法院判决复式层的权属,同意将该复式层判给罗某芳,无需写其名字;关于C室的一层部分,系罗某强、齐某华赠与罗某芳的,没有姜某的份额。经询问,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其各自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。

裁判结果

一、位于昌平区A镇C室一层部分由罗某强、齐某华居住使用,复式层由罗某芳居住使用;

二、位于昌平区A镇B室、昌平区A镇D室由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居住使用;

三、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某强、齐某华房屋折价款666600元;

四、驳回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

本案中,因原被告各方对于拆迁补偿款、拆迁补助费的分割及已经扣除的购房款均无争议,据此,本案的争议焦点为:一、罗某强、齐某华赠与罗某芳C室一层部分是否有效;二、如罗某强、齐某华的赠与行为无效,涉案三套房屋应如何分割。

关于争议焦点一,罗某强、齐某华赠与罗某芳C室一层部分是否有效一节,虽然原被告各方均已经居住使用案涉三套房屋,但各方就三套房屋的分割问题一直存在争议,在三套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尚未明确分割的情况下,罗某强、齐某华便将C室一层部分赠与罗某芳,且对于二人的口头赠与行为,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景某、罗某甄已经知晓。

对于二人的书面《赠与协议书》,三原告亦不知情,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景某、罗某甄对于罗某强、齐某华的赠与行为予以追认,因此罗某强、齐某华对于C室一层部分的处分为无权处分,损害了景某、罗某甄的合法权益,对于罗某强、齐某华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。但C室的复式层,原被告各方均认可系罗某芳购买,故应认定该复式层应由罗某芳居住使用。

关于争议焦点二,涉案三套房屋应如何分割。本案中,根据拆迁政策,享有购买回迁房资格的人有罗某强、齐某华、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五人,因此法院认为因拆迁给予各购房人的认购面积归各购房人享有为宜。

因涉案三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,罗某强、齐某华、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实际选取的房屋面积未占用全部可认购面积数值,故法院在分割涉案三套房屋时综合考虑各购房人的应认购面积占比、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,确认位于昌平区A镇C室一层部分由罗某强、齐某华居住使用;位于昌平区A镇B室、昌平区A镇D室由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居住使用。

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给付罗某强、齐某华相应的房屋折价款。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,法院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、各方当事人对于房屋市场价的意见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罗某贵、景某、罗某甄给付罗某强、齐某华房屋折价款666600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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